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家繼訴,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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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即張
寶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游文勇
代 理 人 許中威
葉育廷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許乃琛
許惠玲
代 理 人 許志明
被 告 許丕峯
許丕炷
許丕河
許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即張寶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是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再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二人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分別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47,669 元及170,353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及1,880 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一: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即張寶華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編號 請求分割之標的(土地/建物)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潛在應有部分 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金城鎮莒光樓段59號土地 7,100 336 1/10 238,560 2 金城鎮莒光樓段75號土地 7,100 584 1/10 414,640 3 金城鎮莒光樓段76號土地 1,800 120 1/10 21,600 4 金城鎮莒光樓段78號土地 1,800 1332 1/10 239,760 5 金城鎮莒光樓段87號土地 1,800 109 1/10 19,620 6 金城鎮莒光樓段150號土地 1,800 894 1/10 160,920 7 金城鎮莒光樓段151號土地 1,800 729 1/10 131,220 8 金城鎮莒光樓段155號土地 1,800 1433 1/10 257,940 9 金城鎮莒光樓段156號土地 1,800 33 1/10 5,940 10 金城鎮莒光樓段159號土地 1,800 199 1/10 35,820 11 金城鎮莒光樓段173號土地 1,800 719 1/10 129,420 12 金城鎮烏土段116號土地 5,900 1096 1/10 646,640 13 金城鎮北堤段447號土地 70,900 40.95 1/4 725,839 14 門牌號碼: 金城鎮民族路97號建物 核定總現值:79,000 1/4 19,750 合計:3,047,669

附表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部分
編號 請求分割之標的(土地) 土地公告現值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潛在應有部分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金城鎮莒光樓段261號土地 3,500 237.45 1/10 83,108 2 金城鎮莒光樓段261-1號土地 3,500 249.27 1/10 87,245 合計:17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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