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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淑蓮
代 理 人 許慧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分。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仲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0年7月22日抗告人收受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2號裁定,以抗告人於109年12月2日即已收受被繼承人許仲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的拋棄繼承意思通知(下稱拋棄繼承通知書),有抗告人簽收之繼承權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在卷可按,但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明。
然抗告人並不識字,不能執筆親簽,收受信件都是用蓋章的,上開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上抗告人之簽名,並非抗告人所簽,且第一順位繼承人也未曾將其拋棄繼承通知書面諭抗告人,抗告人係110年6月22日收到本院110年5月31日金院深家仁家109司繼字第127號函,始悉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未逾法定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
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不識字,業據提出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所金縣寧戶謄字第(甲)022938戶籍謄本上教育程度欄所載「不識字」可按(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且抗告人主張其因不識字無法簽名,收受郵件均以蓋章方式為之,也有抗告人收受本院110年5月31日金院深家仁家109司繼字第127號函送達證書(參本院109年度司繼第127號卷第163頁)、本院開庭通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27、39頁)可佐,可見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則本件被繼承人許仲加第一順位繼承人提出109年12月2日經抗告人簽名簽收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是否為抗告人親簽,即不無疑義。
再者,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仲加之母,為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參照上開說明,更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審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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