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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莊烱焜
相 對 人 陳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補字第三十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現由鈞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7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因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0年度補字第31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
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償;
再參酌本院110 年補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所訂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理應於辦案期限4 年4 月內得以審結,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
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4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00萬元×5 %×(4+4/12)=44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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