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3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蔡羽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61,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8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81206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2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249376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釋明文件:本票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143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12,061元蔡羽勝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39002新臺幣238,864元蔡羽勝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5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