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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馮楹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9,84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債務人馮楹棟於民國103年06月0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49,843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債權人關於「每次」違約之請求。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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