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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楊軍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軍成與聲請人劉紫瑄、劉郡佳間關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劉紫瑄、劉郡佳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劉紫瑄、劉郡佳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劉郡佳請求受裁定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47,384元;
聲請人劉紫瑄請求受裁定人給付扶養費部份,為自裁定確定之日即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即120年1月24日止(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計為9年3月又12日,按月給付7,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027,184元【計算式:7,000×(111+12/30)+247,384=1,027,184】,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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