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司繼,96,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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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蔡美娟
蔡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振元於民國110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振元於110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子女,於110年9月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上開3個月之法定期間,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證,本院為查明本件聲明是否遵循法定期間,遂於同年9月23日函請聲請人等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如何知悉等情,該函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等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聲請人等未提出已恪遵法定期間之證明,其等之聲請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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