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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吳明欽即明成工程行
吳濬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6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第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業於110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5,652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憑,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
是以,依照前開裁判之主文諭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5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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