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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子文
相 對 人 王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為確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有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096元、②金門縣地政局民國109年6月1日謄本費100元、③金門縣地政局109年6月12日謄本費65元、④金門縣地政局109年6月15日土地界標工本費160元、⑤金門縣地政局109年6月15日複丈規費4,000元、⑥金門縣地政局109年7月13日謄本費20元、⑦金門縣地政局109年7月13日謄本費95元、⑧金門縣地政局109年7月13日謄本費20元、⑨金門縣地政局109年9月18日謄本費40元、⑩金門縣地政局109年9月18日謄本費10元、⑪金門縣地政局109年10月26日複丈規費4,000元、⑫金門縣地政局110年4月19日謄本費15元,合計39,621元,業據其提出該等費用收據為憑,惟經本院審查,前開費用除①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及⑪金門縣地政局109年10月26日複丈規費4,000元之部分,因係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以及109年10月21日金院深民慶109訴81字第1099000091號函,請聲請人須預納(詳109年度補字卷第15頁及109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79頁),而應予核列本件之訴訟費用外,關於聲請人繳納之其餘地政規費費用部分,則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蓋所謂訴訟費用,原則應係自訴訟繫屬法院起至訴訟終結止,期間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而諭請當事人須預納之費用始該當,而本件訴訟係於109年7月3日繫屬於法院、110年5月27日判決,故聲請人於本件繫屬法院前所繳納②~⑤之費用,自與本件訴訟費用無關,不得列入計算,另⑥~⑩及⑫之部分,支出費用時間雖係於訴訟進行中,然該等費用乃係聲請人為自身訴訟攻防之需要,所自行查調資料而支出者,並非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而諭請聲請人須預納之費用,自亦不得核列本件訴訟必要費用。
五、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5,096元(即①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⑪金門縣地政局109年10月26日複丈規費4,000元=35,096元),依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主文諭知,係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548元(35,096元÷2=17,5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件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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