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抗,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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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慧姈

相 對 人 張金鳳
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原聲請暨抗告意旨:相對人張金鳳、陳清雲於民國104年間及105年1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並由相對人二人共同開立票號CH577989,發票日於105年1月13日、到期日於107年8月6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擔保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已聲請強制執行)及借款證,相對人張金鳳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村00地號之土地及金門縣○○鄉○○村○段0號建號、8號建號及9號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擔保之前之後所有借款,惟相對人等至今均未還款,經聲請人提示上開本票及借據請求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抗告人既於本件聲請時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及本票等件,其中借款證上之債務人記載相對人姓名並蓋有印鑑章;

同時本票上之印文亦為印鑑章,自已足認定為真正,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況本票為無因證券,屬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之債權證明書得予執行之債權證明,此二者縱有爭議,亦屬實體之爭議。

另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乃抗告人依相對人陳清雲之指示,陸續匯款至相對人陳清雲名下之公司或其配偶帳戶內,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31萬5,000元等語,而原審僅得就形式上為審查,若已符合法院抵押權裁定之要件,自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該實體上之爭執是否為真,自應由當事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其實體之爭議,不在原裁定審查之範圍,本件既屬非訟程序,又抗告人已提出借款證及本票之證明,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之聲請,實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拍賣系爭房地。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釋明證據資料,確無直接之資金資料可釋明抗告人有借貸2,731萬5,000元予相對人之情事,並經轉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然為相對人否認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據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權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等影本為證。

又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本件債權證明部分,抗告人業於110年2月8日補正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債權釋明文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原審卷第79-145頁),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不能明瞭是否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則抗告人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由准許,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

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有借款證及本票1紙為證,其上姓名及印文均為相對人,印文均為印鑑章,自已可認定為真正,應已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云云。

惟觀諸卷附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依形式觀之均為106年1月10日,而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8月6日,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非發生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則該本票債務是否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非無疑。

是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仍無從明瞭是否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則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亦屬無據。

綜上,原審所為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 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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