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消債更,2,2021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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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克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克恒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克恒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17,2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109 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17,25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11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7 頁、第3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一部、機車一輛,現已無任何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一第17頁、第229 至233 頁、司消債調卷第57頁)。

又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15筆,經本院職權調查後,共5 筆有解約金327,426 元,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消債更卷一第359 至361 頁、第437 至447 頁、第453 至455頁、第459 頁、第467 至469 頁、第487 至489 頁、消債更卷二第55至61頁)。

㈢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且現任職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擔任警佐一職,自109 年5 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扣款3 萬7,176 元,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薪餉給與詳印表可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67至69頁),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爰以強制執行扣薪前每月實領薪資加計聲請人超勤加班費及夜點費、不休假獎金、年終及考績獎金等【7 萬8,067 元+1萬7,000元+(3萬3,808元+17萬9,607 元)/12 月=11萬2,851 元,本院司消債調卷第69至77頁】,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金額為11萬2,851 元。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伊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2,000元、電話費1,200 元、日用及醫療費雜支2,000 元、房租9,000 元、水電2,500 元、機車貸款7,635元,共計4 萬2,335 元等情,另外需扶養父親、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各主張支出扶養費父親5,000 元、配偶1 萬4,000元、子女2 名各1 萬4,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對於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各分述如下:1父親:查聲請人之父親為謝○○,35年出生,現年7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在卷足參(見本院消債更卷一第235 至253 頁),堪認其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僅有國民年金為每月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以110 年度金門縣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之1.2倍即1 萬4,522 元(計算式:1 萬2,102 元×1.2 =1 萬4,52 2元),扣除所領國民年金3,905 元後,與其他義務人平均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金額應為5,308 元(計算式:(1 萬4,522 元-3,905)÷2 =5,3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於5,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2配偶:查聲請人配偶黃○○,為越南籍,其103 至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79年出生,現年30歲,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中華民國居留證等附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一第255 至267 頁、第425 頁),債務人之配偶本為外籍配偶,現實上尋求工作之困難並非難以預見,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每月14,000元亦非過高,又本院以110 年度金門縣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之1.2 倍即1 萬4,522 元(計算式:1萬2, 102元×1.2 =1 萬4,522 元),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以1 萬4,000 元為度,於此範圍內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信。

3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04年出生,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一第269 至29 1頁),則聲請人子女現皆屬就學年齡,就學期間應未有整日照顧需求,則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 年度金門縣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之1.2 倍即1 萬4,522 元(計算式:1 萬2,102 元×1.2=1 萬4,522 元),於此範圍內應認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各1 萬4,000 元亦足採。

4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以110年度金門縣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之1.2倍即1萬4,522元(計算式:1萬2,102元×1.2=1萬4,522元),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於此範圍應認可採。

至於聲請人所列交通及探親費、房租、水電及機車貸款等費用,係由聲請人本身、配偶、子女及父親等人共同使用支出,應平均計入他人扶養費部份而不應獨立列計在聲請人之支出項目內,重複列計則應予扣除,始為妥適。

5末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越南籍,及母親居住於臺北,需探望母親,及偕配偶及子女至越南探親,故探親費自107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共24萬0,000 元,平均每月1 萬元,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入出境紀錄,及金門往返臺灣本島108 年4 月24日至110 年5月10日間搭機紀錄,聲請人配偶自108 年8 月2 日入境我國後及未再出境,聲請人自108 年2 月5 日返國後亦未再行出境,2 名未成年子女則係自108 年3 月11日返國後未有何出境紀錄;

其四人往返金門臺灣本島之次數,聲請人及其配偶均為2 次、2 名為成年子女均為1 次,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 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00046943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6 日立航字第20210352號、110 年5 月18日立航字第20210383號函所附搭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足資(見本院消債更卷二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7至39頁、本院消債更禁閱卷),則聲請人是否如其主張支出107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間探親費每月1 萬元部分,已有疑義,又本院職權函詢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越南航空)有關聲請人配偶歷次機票紀錄(含票價),然越南航空函覆資料僅留存不超過1 年,無法提供相關紀錄,有越南航空110 年6月16日越航字第1100041 號函為憑(見本院消債更卷二第49頁),從而,倘聲請人確實支出上開費用,聲請人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1萬2,85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 萬4,522 元、配偶、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 萬7,000 元後,僅餘5 萬1,329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1萬7,253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2萬7,426 元後,債務餘額本金為2,18萬9,82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結果,約6 年3 個月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父親年邁,足預期將有支出醫療費之可能,暨2 名未成年子女亦可預估將來之生活、教育費用等支出,勢較現今所支為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㈥另聲請人雖未將保險費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但所陳報資產所列幾乎均為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嗣本院依職權查詢後,聲請人為其及所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投保人之保單,計有國泰保險、南山人壽、法國巴黎人壽、健康人壽、遠雄人壽共達5家之多,合計保險項目約15項次,每月保險費支出平均約18,230元(見本院消債更卷一第41頁、第359頁、第437至447頁、第453至455頁、第459頁、第467至469頁、487至489頁、卷二第55至61頁)。

然以其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並未見有任何保險費繳納之項目及金額,其卻能持續繳納數筆保險費,難謂無以增加非必要支出之迂迴方式,變相壓縮債權人之獲償機會,此顯與消債條例規範之立法目的不符。

聲請人雖未提出詳盡之清償方案,但可預估其於「准予更生後」可將每月支出縮減為14,552元,即無法再如數繳納上述保險費,故應將上開保險解約後之解約金列入聲請人財產而制定有可行性之更生計劃,始符法院准予更生之要義。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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