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消債職聲免,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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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政祥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政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嗣由本院於110年7月16日製作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7年9月18日起至今,工作每月收入大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上下,與清算前相同、工作性質都是做工領現金,所以不會有薪資轉帳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事證(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下稱清算卷,第59頁至第67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於106年至109年間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均僅有每年5000至10萬元之薪資所得資料。

是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迄今,每月薪資約25000元乙節尚可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扶養者及生活所必須費用如同聲請清算時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2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2799元(含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799元、生活雜支1000元、扶養費1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其中扶養費部分,含聲請人之子女共4人,每月各3500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而就扶養人之部分,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93頁),可見聲請人確實生有子女4人,分別為95年生、96年生、99年生、102年生,聲請人對每人每月支出3500元之扶養費,也無何偏離現今生活水準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2799元,應可採信。

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③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收支狀況: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5333元(含105年5月至107年4月30日薪資實發金額528000元、同時段內政府對子女之補助款共24000元、於10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競技所得共3333元)。

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每月約為22799元業如前述。

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47176元。

是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餘8157元。

並查本件於清算程序中,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共為436609元;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在分配清算款項前,自行具狀表示其對於聲請人已無債權,故在清算程序中未對其有所分配。

則本件中,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數額,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157元乙節,應堪認定。

④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尚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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