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訴,17,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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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漢中
賴明良
朱冠陵
被 告 莊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次撥付,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09年2月25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被告開始違約不繳款之當月基準利率為2.22%)加年利率0.73%機動利息計算,被告應每月攤還本金14000元,若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更應於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數額,加計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又於109年2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並自109年2月25日起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14000元。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10月25日止,尚欠本金272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以前有正常繳錢,但因為疫情沒有開遊覽車,所以沒有辦法繳錢等語,並稱:確實有欠錢,沒有答辯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貸款繳款明細影本、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原告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到庭後,僅一再稱其無法全額清償,但並未對於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提出具體爭執,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本件原告主張應可採信,其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項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於法有據,應予許可。

再者,被告是否具備清償能力,與其是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乃屬二事,無從單憑被告所稱其不具清償能力,認定原告主張之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事由。

㈡又所謂「以上」、「以下」均具連本數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為我國之基本語文常識,於涉及其他法律領域之文字之解釋上,亦無不同,是無論有無加記(含)字樣,只要記載「以上」、「以下」,即均包含本數,且諸如「以內」、「以外」等文字,其用法及文字結構雷同,亦應解釋為有具連本數計算之義,是原告聲明中,就違約金部分,係請求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此一請求中,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與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日期同時具連本數,故均涵蓋第6個月之當日,亦即在被告逾期甫滿6個月之當日,將同時依照利率10%與利率20%計收違約金,當日被告將需負擔利率30%之違約金,顯然與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綜合契約第3條第1款之「…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約定有違,參照該契約條文規定,本件應僅能自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逾期第6個月之當日,則仍應按照利率10%計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於第6個月當日重複依照利率20%計收違約金部分,於法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2萬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 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原告一部敗訴,但係就違約金遭一部駁回,而本件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就違約金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於告勝訴部分,對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計收實無影響,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就本金部分敗訴之原告全部負擔,方屬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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