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訴,50,2021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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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林佾成

陳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陳怡汝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佾成於民國93年6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於98年6 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率9.99% 計付(下稱系爭借款)。
詎料,系爭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9日止,被告林佾成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陳怡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林佾成於95年間,曾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債權額為66萬3,835 元,惟後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原告林佾成尚有59萬1,91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怡汝則以:被告林佾成為伊之前夫,伊確實為其作保,然伊只是領基本工資並獨自扶養一子之單親媽媽,離婚時雙方曾協議債務各自負責,自己尚有2 家銀行債務須償還,伊並未逃避責任,希望原告給予充足時間,伊願就自己該債還部分與原告協商,亦請原告能衡酌伊之經濟狀況,減免利息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佾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佾成與伊存有系爭借款,並由被告陳怡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被告林佾成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9日止,自96 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59 萬1,919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2件、客戶基本資料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1份、協議書1紙、無擔保債務明細表1紙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9頁),並為被告陳怡汝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7頁),另參以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條件及效果、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則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佾成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另依原告所提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末頁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被告陳怡汝之簽名及蓋章(見司促卷第29頁),且被告陳怡汝對其為被告林佾成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亦不爭執,亦如前述,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被告陳怡汝敗訴部分,被告陳怡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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