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訴,5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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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袁書蘭



被 告 呂基楠
呂基祥
呂基添
呂基墻
呂基獅
呂姿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金門縣○○鄉鎮○段○○○地號,面積八三二‧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四一六‧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標示B部分,面積四一六‧三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被告呂基楠、呂基祥、呂基墻、呂姿卿、呂基獅(下稱被告呂基楠等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金門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32.6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32.61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下稱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標示B部分(下稱B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呂基添則以:分割方案應採A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B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基楠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不爭執事實: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㈣系爭土地形狀為西北狹東南寬之梯形狀,西北、西、西南面臨主要對外道路林湖路及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348地號土地,南、東南面臨同段312-2地號農路。

㈤土地現況:⒈無地上物。

⒉現無人耕作。

⒊附近無商業建築、無學校、有農舍。

⒋距金城鎮市區交通時間以自小客車5分鐘,交通呈現便利。

㈥A部分臨林湖路及同段312-2地號農路,分割後形狀較為方正。

B部分僅臨林湖路,分割後土地形狀呈上窄下寬之梯形狀。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鄉鎮○段000地號,面積832.6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司調卷第53至55頁),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呂基楠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又系爭土地尚無分割限制一節,有金門縣政府110年6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0004886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司調卷第57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農業區,其上無地上物存在,亦無人耕作,附近無商業建築、無學校、有農舍。

距金城鎮市區交通時間以自小客車5分鐘,交通呈現便利。

主要對外通聯道路為林湖路。

A部分臨林湖路及同段312-2地號農路,分割後形狀較為方正。

B部分僅臨林湖路,分割後土地形狀呈上窄下寬之梯形狀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金門縣地政局人員測量屬實,並有金門縣政府上開公函為憑(見本院司調卷第59頁),復就分得A部分之一造毋庸補償分得B部分之一造乙節,並為原告及被告呂基添所不爭執,且被告呂基楠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部分爭執,應視同自認,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據上並參酌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此參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自明(見本院司調卷第53至55頁),考量民法繼承基於倫理,及保障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對繼承人照護之立法目的,將附圖標示A部分分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且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取得A、B部分,取得之土地均臨主要聯外道路林湖路,雖A部分較B部分多1面臨路,然B部分面臨林湖路之寬度較A部分寬,尚符合公平原則,堪認為系爭土地最佳使用方案。

㈣原告雖以將於分得土地上興建使用,較被告因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僅能維持公同共有之經濟效益為高云云。

然原告是否如其所述於A部分興建建築,尚屬未定,被告雖現未能協議分割,惟遺產之分割非僅得以協議為之,是尚不能遽認將來被告就A部分無從分割為1人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分割後興建建築使用固然較未作建築使用之經濟效益高,但此為分得土地個人之經濟效益,與其他共有人無涉。

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為公允適當。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均互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袁書蘭 1/2 1/2 呂基楠 公同共有1/2 1/2 呂基祥 呂基添 呂基墻 呂姿卿 呂基獅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金門縣地政局110年9月6日金丈法字第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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