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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川乘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心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0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而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依相同之應買條件給付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之第一項,係認定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就109年2月12日上午11時所執行抽籤事宜之標別8無優先承買權,主文之第二項則認為被上訴人就該標的有優先承買權,此2項主文之經濟目的,均在使被上訴人取得優先承買前開標的之權利,其經濟目的相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開標的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本件應以此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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