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1,事聲,4,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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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李 靜
相 對 人 蔡丹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所訂協議書提及「甲方(即相對人)須自111年2月17日至112年6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4%計算,甲方需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22日前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該月利息)予乙方(即異議人)」等語。

依此文意,相對人應自111年2月17日起開始清償,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又協議書記載「清償日期為112年5月22日」,非指相對人於112年5月22日才開始負清償責任,而是指相對人自111年3月22日開始第一期清償後,需持續按月清償至112年5月22日最後一期清償完畢,故112年5月22日實為清償之最末期,不宜認清償期為112年5月22日及該日尚未屆至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再同法第284條規定,法院審查債權人是否已表明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專就其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如債權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真實,應即駁回其聲請,無須依職權為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四、經查:㈠核閱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司促卷第17頁),雖有分期給付之約定,但無「相對人一期未履行,其餘債務視為亦已到期」或類此文義之記載。

是以,兩造既未約定此節,縱相對人有一期屆期而未清償,仍無從認定尚未給付之各期債務全數均屆清償期。

又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前揭協議書中有分期給付之約定,是兩造間定有「按月」給付之清償期甚明。

㈡再者,督促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換言之,無從核發以將來給付為內容之支付命令。

是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未到期之款項,難認有據。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理由雖略載為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然其重點應在分期給付款項縱一期未履行,其餘各期在兩造間並無「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下,無從視為均已屆清償期,自應待各期之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釋明相對人就所餘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兩造間亦無「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督促程序更無將來給付之訴規定之準用。

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難為准,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

惟對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異議人就本件異議駁回之裁定,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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