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1,司票,1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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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水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德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民國110年11月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4紙本票,其上記載之到期日均係在發票日之前,是聲請人顯無從於票載到期日為付款提示,解釋上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66條之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本件本票仍須經聲請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而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提示日為何,聲請人嗣具狀表示提示日均為110年11月底,惟該提示日乃早於發票日,而於發票日前之付款提示係於法有違,又聲請人於向本院具狀為本件聲請時,該4紙本票原本即已隨狀到院,則聲請人亦無可能再持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據此,聲請人就本件本票既未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1 陳德龍 110年12月30日 5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TH841032 2 陳德龍 110年12月30日 5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TH841033 3 陳德龍 110年12月30日 5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TH841034 4 陳德龍 110年12月30日 5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TH84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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