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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月琴
代 理 人 孫月蓮
相 對 人 許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於111年3月2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年7月11日發生效力。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參照);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亦有規定。
經查: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於111年3月2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11年7月11日發生效力;
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婚姻期間,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
現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陳月琴訴至本院要求與許朝祥離婚,許朝祥同意離婚…許朝祥明確表示同意離婚,依法應視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離婚訴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等語,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在卷可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㈢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自98年5月14日起施行)」,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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