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1,消債職聲免,1,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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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莉芝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胡建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莉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薛莉芝前於民國110年5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嗣後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即於110年6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後,發現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存款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273元(其中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存款40元、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款197元、中華郵政台中英才郵局存款36元);

汽車部分雖然有5輛,但出廠日期從80年到92年不等,且其中2輛失竊、1輛不知去向、剩餘2輛陳報殘值約各4000元;

3張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久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大興業)出資額50萬元部分,因久大興業已經停業並由經濟部解散,此部分出資額已無價值。

堪認清算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1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久大興業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稅務資料及財務報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於111年12月13日以金院宏民愛111消債職聲免1字第1134號職權函詢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並陳述意見,經各債權人來文並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或民事聲請狀卷可稽(本院卷第43-62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9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現無工作,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仰賴配偶黃謙於烏坵鄉工作之薪資以為生活費用並支付房租、交通、水電等日常開銷,別無其他收入,無任何結餘;

雖於前段婚姻育有一子廖昱璋,然其目前因病辭去工作後迄今仍無法工作,故無法扶養債務人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影本資料與民事陳報(二)狀附件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43至47頁、第87至89頁、第193至19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債務人並無任何所得、且無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則是由其配偶黃謙所任職之儲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保,而債務人近二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僅有存款273元以及80年至92年間出廠之汽車5輛(其中3輛失竊或不知所蹤)、3張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節(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43至47頁、第83至85頁、第91頁、第187頁;

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87-97頁、第197-201、259-263頁;

禁閱卷第7-13頁),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債務人陳述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9月21日乃至今,均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而僅仰賴配偶工作薪資維生等情,堪予採信。

⒊債務人陳稱自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迄今均無工作,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仰賴配偶黃謙於烏坵鄉工作之薪資以為生活費用並支付房租、交通、水電等日常開銷,並無任何固定收入甚或其他收入等情,此有前開證據可佐,且債務人於111年12月28日另陳報稱其每月之生活開支約15000元,目前心臟二尖瓣膜之血液逆流症狀,醫生建議開刀,惟沒有錢開刀,只能按時服藥、順其自然等語,經核與債務人上揭所述情事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係於47年2月10日生,於本件清算開始後,年齡已達63歲,及罹患上揭疾病,應難以再取得何工作機會,是本院足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穩定收入所得,陷於生活仰賴他人(配偶之工作薪資)支助之經濟困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

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

又債務人名下除上開車輛之外,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另本院清算前及清算程序復職權查詢、函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查知債務人之3張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且無高額保單等節,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07-116頁;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97頁、第259頁;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禁閱卷第9-10頁)。

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

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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