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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金煌
相 對 人 李沃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沃平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H657715號,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若依照社會通念即可辨識該發票年、月、日者,該本票仍為有效。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記載為年110月6日22,其發票日期究竟為何,非無疑義,但依社會通念即可辨識該發票年、月、日為民國110年6月22日,該本票仍為有效,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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