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司促,1130,202309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李歆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1,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第2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1年11月8日透過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債權人於111年11月10日撥付30萬元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月調)加11.47%計算之利息【現為13.05%】(證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證四)。

(請求遲延利息如高於年利率15%,則減縮請求為15%)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111年12月至112年7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7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81,617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㈦釋明文件:1.金管會函。

2.申請記錄表。

3.線上成立契約。

4.信用貸款申請書。

5.放款往來明細表1份。

6.利率變動表。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2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81,617元 李歆葶 自112年7月11日起 至112年8月10日止 年息百分之13.05 自112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3.05計算之利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