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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
債 權 人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友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支付命令必備之程式。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上開規定者,經命定期補正,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林友泉發支付命令,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債權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嗣經債權人於113年1月1日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領取上開寄存文件,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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