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司票,85,2024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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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蔡麗萍
相 對 人 郭千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千好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並未載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3年2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提示日為何日,上開通知分別於112年11月27日、113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利息部分之聲請,因無利息起算日,而無法特定利息之內容,故聲請人關於利息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郭千好 15,000元 107年9月22日 109年8月22日 CH546705 2 郭千好 10萬元 107年6月11日 107年8月11日 WG0000000 3 郭千好 10萬元 107年6月11日 107年10月11日 WG0000000 4 郭千好 10萬元 107年6月11日 107年12月11日 WG0000000 5 郭千好 10萬元 107年6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WG0000000 6 郭千好 10萬元 107年6月11日 108年4月11日 WG0000000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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