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家護,2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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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楊超欽 (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吳芷佑 (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王羽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男女友,於民國110年7、8月間分手,至今已2年。

緣兩造於同一地點工作且同住宿舍,然於分手後,相對人仍持續以通訊軟體傳訊息騷擾伊及伊當時之未婚妻,要伊離開金門,因長期蒙受精神上不法侵害,爰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傷害、遺棄、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皆是。

又虐待傷害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攻擊等皆是。

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則指藉由破壞東西、虐待寵物、甚至要脅自殺等方式,施加精神壓力於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或干擾被害人生活作息、社會關係與自尊感受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友,遭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及兩造聊天紀錄為佐。

細繹該聊天紀錄,相對人自110年12月23日起即長期且密集傳送大量訊息予聲請人,其中提及「對你的怨恨」、「不知如何修復傷害、排解怒氣」、「不只想罵你,還想打你」、「每晚都想衝去呼你巴掌」、「我會像精神病人一樣,時不時就發作,直到你離開金門」、「因為你的存在,我才這麼痛苦」、「你會時不時被我轟炸,比在一起的時候還痛苦100倍」、「我身心狀況糟到我快活不下去」、「你以為我願意這樣嗎?如果不是因為想逼你走,用得著這樣嗎」、「如果可以,我想一刀捅死你」、「恨死你了,爛人爛人爛人,我有精神病,我在發瘋,都是因為你的存在」等語(本院卷第73至89頁)。

已顯示相對人持續對聲請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是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四、至相對人辯稱:兩造分手後,聲請人仍持續關心、陪伴伊,並非伊單方糾纏,本件係感情糾葛,並非家庭暴力。

且伊想留在金門工作,因有離島加給,可以支付伊在臺灣的房貸,但伊希望聲請人調回臺灣,然因聲請人也需要離島加給,伊才持續傳訊息與聲請人溝通,希望聲請人離開金門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之關心訊息、如提供新臺幣300萬元願馬上離開之訊息(本院卷第47至59頁)為佐。

經核,聲請人前揭要錢即願離開之表述方式雖將兩造原本感情問題加入金錢之複雜考量,然仍無由逕指聲請人亦實施家庭暴力。

再者,聲請人所提前揭對話訊息已彰顯相對人於分手後長期處於精神不穩定狀態,並有情緒勒索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已非單純之感情糾葛。

無論由兩造曾為同居男女友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角度,均應認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

故認相對人所辯,難以為採。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法院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有以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被害人恣意騷擾之行為,非單一偶發,在相對人改善其行為前,應認被害人仍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應禁止相對人再度實施家暴,復斟酌相對人施暴方式、頻率及情節,認保護令期間應以2年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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