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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謝金葉
訴訟代理人 許競任
被 上訴人 許來寶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1年城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許天賞育有3名子女,即被上訴人、許競任與許秋淑。
緣許天賞自107年10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陳秋香,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
嗣許天賞於108年4月2日歿,遺產應由前揭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4為繼承,前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提起本院108年家繼訴第5號訴訟後,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0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終經最高法院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前案),認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許競任、許秋淑各取得應有部分1/4。
是許天賞過世後之租金收益亦應由4人均分。
詎上訴人全數取走,未按應繼分比例交付其中1/4予被上訴人,更於原租期屆滿前,續與陳秋香簽訂租約,租金維持每月35,000元(嗣因疫情影響,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9月止,租金降為每月33,000元,自112年10月起恢復為每月35,000元)。
上訴人受領租金既逾其可得受領範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8年5月至111年5月,共37個月,每月租金之1/4(合計3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8,750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3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8,75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在辦理許天賞後事時,曾由許競任主導,經被上訴人及許秋淑同意後,共同作成「系爭房屋租金全數交予上訴人,供作其生活費」之決定。
既經全體子女同意,上訴人受領自無不當得利。
㈡退步言,縱無該合意而認上訴人應返還其中1/4,亦以前案確定判決與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認定之債權本金為抵銷。
可供抵銷債權為:1.前案確定判決認定3子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9,660元,以1/3(3子女之內部分擔額)即306,553元為抵銷。
2.前案與被上訴人所提另案(金門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裁定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495、20,000元,及自各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僅以前揭20,000元、11,495元(不含其利息)主張抵銷等語。
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8,2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爰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天賞於108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上訴人與子女即被上訴人、許競任、許秋淑。
系爭房屋為許天賞遺產之一部。
㈡許天賞所留遺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許競任及許秋淑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9,660元。
上訴人得以其中306,553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㈢兩造間另案及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裁定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000元、11,4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得以20,000元、11,495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自108年5月迄今所收取之房屋租金,係經由子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許競任、許秋淑同意做為母親之生活費用,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情事。
且縱使無該合意而認上訴人應返還其中1/4,惟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數筆債務共計338,048元,上訴人抵銷後仍無需給付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3子女於辦理許天賞後事時,有無前揭合意?倘無,上訴人全數占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經抵銷之結果為何?分述如下:㈡本件被上訴人、訴外人許競任、許秋淑已有透過合意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之金門高分院審理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葉光洲律師於110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於該狀檢附附件三「上訴人許來寶所撰寫給法官之信件1份(下稱系爭信件,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89)」,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信件之末端簽名或蓋章,然經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時詢問與前案同一之訴訟代理人後表示:「因為被上訴人本人要我們陳報,我們也只能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系爭信件係出自被上訴人之見聞所撰寫之意思,而非訴訟代理人經委任人指示之職務行為,而被上訴人在系爭信件第28、29頁即表示:在許天賞過世的守靈期間,許來寶夫婦與許競任有規劃確定母親謝金葉的養老費用。
在母親有請長照時,養老金不夠用,費用兄弟平分,許來寶自己提出2,300,000元扣除許淑秋1,000,000元和喪葬費210,000多元,剩餘1,000,000元左右作為母親之養老費用。
在108年5月份開始房租35,000元直接匯許競任控制的母親帳戶裡,母親每個月帳戶收入有將近50,000元足以供養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信件時,係基於另案之訴訟行為,當時係110年11月18日,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陳述之詞,其會向金門高分院表示上訴人已有1,000,000元及系爭租金等費用,已足供上訴人養老使用之詞,顯然被上訴人並未預料日後會提出本件訴訟,且一般人若非時常密切接觸,並不易知悉特定人之銀行帳戶到底是誰在協助使用,然被上訴人卻可以明確指出上訴人之帳戶係由「許競任控制」等情,可見系爭信件有高度真實性代表被上訴人之真實見聞,而非被上訴人隨意撰寫。
從而,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房屋之35,000元租金係作為上訴人自108年5月份起之供養老費用,亦可推論被上訴人確實有合意之事實存在。
是以,上訴人主張係基於被上訴人合意而得系爭租金一節,應屬可採。
⒊此外,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曾於109年9月10日前案第一審之上訴理由狀第6頁提及,其已經將民族路出租之租金35,000元全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一節,係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所寫,非被上訴人所寫,亦未簽認(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是否確屬實情,尚需釐清為由,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
然查,被上訴人曾於另案提出上開系爭信件,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即便委任吳奎新律師或葉光洲律師,仍會以自身當事人地位,積極向法院提出書狀表示自己之意見,或是基於委任人地位,要求律師具狀表示當事人自身意見,而律師基於委任關係,乃係受任人地位,就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事項,除非有明顯觸犯刑事責任之餘,否則律師依民法第535條前段,應基於被上訴人的指示為之。
從而,原審漏未斟酌此部分,忽略原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在委任契約之拘束下,應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撰寫書狀,而所呈現之書狀,當然屬被上訴人所知悉、指示之實情,尚無所謂須要再釐清之情節存在。
又前案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內容,經核與被上訴人另案之系爭信件所欲表示之大致相符,客觀上均得以顯見,被上訴人係合意系爭租金應全部給予上訴人作為供養老之事實。
⒋另許競任與許秋淑於111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審卷一第327、329、357、359頁),其中就上訴人之長照部分,許秋淑表明可以民族路(即系爭房屋)35,000元租金支付,後提及「上開看法是先前(前案)還沒上法院的主張,想說大家可以先協商,二哥不同意,所以就沒傳給你。
但現在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
二哥(許競任)突然拿出來,也太沒道理。
系爭房租應該照系爭房子走,按持分比例分配」等情節。
經查,前案乃係因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故許競任與許秋淑始於同年12月7日討論前案判決確定後,日後應如何給付上訴人之情形,許秋淑乃向許競任表示「上開看法是先前(前案)還沒上法院的主張,但現在已經沒意義了,法院已經判決下來等語」,足見在一開始遺產分割未明確之前,許秋淑係有將系爭租金給予上訴人之合意,係因前案確定後,許秋淑遂於LINE對話向許競任告知「上開看法」係判決下來前之主張,故就整體語意判段,許秋淑才會繼續表示「系爭房租應該照系爭房子走,按持分比例分配」,顯然許秋淑係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基於法院判決結果所為的言論,並非在前案起訴時或繫屬時之主張。
而一般民眾,若非學習法律專業人員,自然無法清楚明辨「上法院前」一詞是要表示「案件繫屬前」或是「判決確定前」,是以,原審將上開一詞誤解係「案件繫屬前」,顯然與全案所呈現之客觀證據所落差,忽略許秋淑所應表示之之本意為「前案判決確定前」之真意,可見許秋淑確也有合意過系爭租金作為上訴人供養老之事實。
⒌又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陳秋香證稱:許天賞108年4月2日死後,約在108年6、7月間,被上訴人及許秋淑曾分別找我要房租,因而與我吵架,後來系爭租金35,000元曾有一次有分帳,我分別要匯給被上訴人及許競任,一邊20,000元,一邊15,000元(此部分有上訴人109年12月25日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後來許競任告訴我說他們商量好了,不用再分帳,全部匯給上訴人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6至388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許秋淑既然會在父親過世後不久1至2月,即知悉得向陳秋香索討房租,可見係知悉權利存在並選擇立即行使權利、維護自身利益之人,倘若於108年6至7月後,直至109年12月始要求陳秋香分別匯款,客觀上已經過1年半之久,難認重視自己權益之人,會在1年多後才再向陳秋香請求,是此部分已有可議之處。
另外,108年之爭執,係被上訴人、許秋淑向陳秋香請求系爭租金,而109年12月之情況,卻係承租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與許競任,顯見前後兩次爭執主體、事由體均不一致,輔以前述3人有合意之情狀,應可認上訴人確實係基於被上訴人、許秋淑、許競任之合意取得系爭租金之權利來源,否則,被上訴人、許秋淑既然於許天賞死後1至2月即知悉應索取各自之系爭租金權利,倘若無合意之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許秋淑應會不斷洽詢陳秋香請求給付租金,而不會如同陳秋香所稱,只有1次之情況,甚至會盡早提起本件訴訟或對陳秋香提起請求系爭租金之訴訟,斷無拖延至本件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距離3年多後始再主張權利。
此外,本件之主張系爭租金之人自始無許秋淑,應可確信原先確實係有協議存在,惟許秋淑不願一併提起訴訟,此亦可由許秋淑不願至本院到庭作證之舉動予以得出有此事實存在。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所稱3子女曾合意將房租收益全由其收取一節,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期間: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自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系爭租金已合意給予上訴人,如前所述。
惟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許競任、許秋淑各就系爭房屋取得1/4之應有部分,可見原先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租金之合意(分管契約),已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故自111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上訴人受有每月系爭租金1/4不當得利。
⒊此外,被上訴人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城司簡調卷第83頁)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113年2月1日,按月給付系爭租金1/4部分。
因屬持續衍生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仍有返還所受領租金1/4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又房租因受疫情影響,陳秋香自111年4月起均僅按月匯款3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經詢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起恢復租金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認上訴人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9月止,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50元(即33,000元之1/4),自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止,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750元(即35,000元之1/4),經加總彙整後,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起至113年2月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為175,750元(詳附表)。
㈣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結果: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
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
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得以306,553元、20,000元、11,495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且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抵銷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是以,前揭3筆可供抵銷之債權,分別自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日(即111年6月21日,見城司簡調卷第83頁)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被上訴人日(即111年9月1日、11月7日,見111司家聲2卷第23頁、111司家聲1卷第53頁)即溯及發生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效果。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3月至111年5月止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6月至112年9月止,每月8,250元之金額、自112年10月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2月止,每月8,750元之金額,合計為175,750元,如前所述。
經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之306,553元已與被上訴人之上開175,750元發生抵銷,上訴人尚餘130,803元、20,000元、11,495元。
上訴人之債權經抵銷完畢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9,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8,7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承租人陳秋香自111年3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應給予被上訴人之每月1/4租金計算表
編號 租金月份 租金金額1/4 1 111年6月 8,250元(因疫情影響,降為33,000元) 2 111年7月 8,250元 3 111年8月 8,250元 4 111年9月 8,250元 5 111年10月 8,250元 6 111年11月 8,250元 7 111年12月 8,250元 8 112年1月 8,250元 9 112年2月 8,250元 10 112年3月 8,250元 11 112年4月 8,250元 12 112年5月 8,250元 13 112年6月 8,250元 14 112年7月 8,250元 15 112年8月 8,250元 16 112年9月 8,250元 17 112年10月 8,750元(恢復為35,000元) 18 112年11月 8,750元 19 112年12月 8,750元 20 113年1月 8,750元 21 113年2月 8,750元 金額合計 17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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