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事聲,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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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代 理 人 鍾俊毅
相 對 人 孔庠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所為之處分,於同年11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司裁全卷第1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引用原裁定聲請意旨。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為無擔保貸款,相對人於放款申請書並未填列財產訊息,且經本會聯繫均無人應答,向貴院聲請假扣押時,方知悉變更居所,顯見相對人已有避不見面、藏匿行蹤之狀況,有日後財產難以追索之狀況,另查徵信中心,相對人有多筆信用卡帳款及他行借款,均逾期未繳款或遲繳紀錄,有浪費財產及增加負擔之情勢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按異議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請求,係指異議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相對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異議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主張對於相對人孔庠鈞有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杉林區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內容查詢、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1號卷第6至18頁)在卷可佐,可認為相對人確有本件債務,足使本院對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自112年6月2日起多次對相對人為催告,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一節,業經提出杉林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函、中華郵政杉林郵局第005416號掛號函件(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1號卷第19至第33頁)在卷可佐,異議人雖主張已多次催告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方知悉變更居所等語,惟查異議人與相對人105年6月27日之借據,相對人所填寫之地址為「金門縣○○鎮○○里○○00號」,可見異議人應可知悉相對人另有屏東縣居所以外的居住處所,然異議人之函催卻僅向相對人之居所為送達,而觀諸郵件收件回復情狀,中華郵政僅有將異議人寄至相對人屏東縣居所之信件退回予異議人,並無任何寄送至金門縣而退回之紀錄。
此外,異議人亦向本院陳稱並無寄送至金門戶籍地之相關資料,此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查;
然而,異議人既然身為債權人,依照戶籍法第9條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範意旨,即得以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戶政機關調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進一步確認,若異議人僅以一般銀行、金融機構之實務認知,認為僅就通訊地址為送達即屬合法催告,則顯然催告程序有不完備之情狀,足見異議人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本院認為相對人並未符合「避不見面、藏匿行蹤或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要件。
⒉又現行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業將同法第489條:「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刪除,其理由謂:「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於: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

準此,抗告事件之當事人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苟無上開6款事由,自不許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至明。
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亦有規定,故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異議程序,自得有上開規範之適用。
基此,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後,雖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為證,然而,本件上揭查詢單所載資料,於異議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由異議人一併取得而提出以為釋明之用者,並非難事,顯然是異議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所能提出卻未即時提出之資料,於案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時,始提出上揭查詢單為證,以作為補正釋明之用,核與異議事件之當事人得於異議程序進行中,提出新證據之上開要件不合,顯然未符合法律之規範;
且縱異議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也僅能釋明相對人持續增加之債務,因相對人之財產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結果,異議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比例將相對減少而已,本院難認為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⒊綜上,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
從而,聲明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且此部分不足應不得准聲明人以供擔保方式補正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明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駁回聲明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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