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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563號
債 權 人 廖芝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祐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申言之,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死亡,該支付命令對其繼承人亦生效力。
而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呂祐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守政(原名呂建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呂守政(原名呂建惠)之債務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可知其對被繼承人呂守政(原名呂建惠)之債權,業已取得轉載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80號債權憑證,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80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呂守政(原名呂建惠)雖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惟依前開規定,上開執行名義對其繼承人亦生效力,債權人自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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