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司拍,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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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許加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許加勇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97年12月31日簽訂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按季調整),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惟相對人於112年6月5日該期款項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第㈠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95,566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償還。

㈢惟相對人經催告後,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按季調整)、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許加勇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許加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6號 財產所有人:許加勇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長寮段 72-1 132.13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6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 -------------- 金門縣○○鄉○○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 63.69 二層: 63.69 三層: 47.17 屋頂突出物:19.69 合計:194.24 陽台:11.88 平台:7.4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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