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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馬國彰
相 對 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清風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謝清風
5萬元
109年12月17日 未載
CH452777
2
30萬元
109年12月17日 未載
CH452778
3
100萬元
109年12月17日 未載
CH579955
4
5萬元
109年12月17日 未載
CH579956
5
5萬元
109年12月17日 未載
CH579959
6
45萬元
109年12月17日 未載
CH579961
7
20萬元
109年12月17日 未載
CH579963
8
15萬元
109年12月17日 未載
CH579964
9
50萬元
109年12月17日 未載
CH579965
10
50萬元
109年12月17日 未載
CH579966
11
120萬元
109年12月17日 未載
CH57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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