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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桃英
相 對 人 阮紅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阮紅意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原本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附表所示本票之發期日及到期日原記載為113年3月21日,經改寫為112年3月21日,但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是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以改寫前之日期即113年3月21日為發票日及到期日,因到期日尚未屆至,是聲請人縱曾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其提示日早於到期日,屬無效之提示,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阮紅意 2萬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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