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司繼,14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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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關 係 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薛承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玉海律師為被繼承人薛承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00號,110年1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薛承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薛承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本院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薛承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薛承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薛承滙之債權尚有新臺幣49,3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並已取得轉載自貴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466號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薛承滙於110年1月7日死亡,其第1、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維權益,故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載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466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薛承滙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向本院函查被繼承人薛承滙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函各1份(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號、7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在案。

而被繼承人薛承滙已離婚,其第2、4順序繼承人已歿,第1、3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薛承滙有債權,因被繼承人薛承滙死亡,欲對被繼承人薛承滙之遺產行使權利,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

又依本院職權查得之被繼承人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公同共有之金門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嗣經本院徵得李玉海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本院考量李玉海律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李玉海律師為被繼承人薛承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薛承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薛承滙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薛承滙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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