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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洪拿 住金門縣○○鄉○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財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洪財敍於112年9月8日死亡,而據聲請人提出到院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
惟依本院職權查得之被繼承人洪財敍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父親姓名為洪文語、母親姓名為洪林免,且無養父母,而聲請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父親姓名為洪論語、母親姓名為林勉,且無養父母。
㈡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確認聲請人戶籍謄本記載的父母姓名與被繼承人洪財敍的戶籍謄本記載的父母姓名是否相同?如不同,請提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的父母為同一人的釋明文件到院。
經本件其他聲請人甲○○陳報稱,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同父母,從出生就給別人當養女,以前戶籍謄本登記錯誤。
㈢再經本院檢附早期戶籍登記謄本影本1紙,函請金門○○○○○○○○○惠予查明上開戶籍謄本記載之夫洪文語與妻洪林免所生次女洪拿是否仍出養中,或已終止出養?經金門○○○○○○○○○提出早期之戶籍登記簿資料記載聲請人乙○○先為洪廖巧之養女,而後為陳水來之養女。
㈣聲請人乙○○雖為被繼承人洪財敍本生家庭之二姊,但已經陳水來收養,另查無聲請人與養父終止收養之記載,則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洪財敍之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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