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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福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蕭朝成
蕭新富
相 對 人 林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共有嘉義市○○里○○路000000號北側房屋乙棟,租期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租期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5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惟自112年5月份即未再繳納租金,迄今早已逾2期以上未繳,聲請人曾於112年5月15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28號及於112年8月11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租金,惟均遭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聲請裁定公示送達,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嘉義北社郵局第28、5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2份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審核,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金門縣○○鎮○○00號」。
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派員查訪後稱,查訪未遇,林民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件:附件6影本合計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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