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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增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門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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