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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反請求原告
即被 告 白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白麗玉(下稱白麗玉)與反請求被告呂德仁(下稱呂德仁)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白麗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經查,白麗玉反請求呂德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30,964元該,該反請求訴訟標的為白麗玉對呂德仁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呂德仁對白麗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白麗玉提起反請求,自應徵裁判費。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746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白麗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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