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訴,34,2024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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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學聖

王邦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戴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5日、同年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王邦華、吳學聖,此有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1、311頁)。

三、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15、31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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