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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李主傑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 00○0號
李林碧治
訴訟代理人 李主傑
被 告 林乃秋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留地上物現狀無理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留地上物現狀無理由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詢問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至64頁)。
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1 提出明確、一定、具體合法的訴之聲明(即於聲明中特定欲請求之金額、行為義務、確認如何之法律關係,或形成如何之法律效果) 2 更正本件請求確認之標的,並舉證釋明更正後之標的屬於法律關係或是何一法律關係之前提要件。
3 提出本件請求確認之債權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再依所陳報之價額繳納裁判費。
若原告未提出或無法提出,則本件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17,335元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4 若有需要,請原告尋求具備法律及訴訟專業者進行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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