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2,訴,6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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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新旺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健
訴訟代理人 林圳吉
葉信義

被 告 金日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發
訴訟代理人 莊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承攬「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項目中之辦公家具採購,而向原告訂購辦公傢俱(下稱系爭傢俱),含稅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94,773元,有報價單為憑,原告已交付傢俱,惟被告除預付訂金30萬元,尚有894,773元未付,乃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二)兩造系爭傢俱之交易因逢疫情期間,原告無法至金門請款,但有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西元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7月17日),包括採購、更換規格、訂金付款、驗收及向被告請求付款。

原告經被告同意議價,採購之金額分別為:1樓1-16項小計95,927元、2樓21-30項221,100元、3樓31-35項527,800元;

會議室桌椅追加及樣式變更差價部分33-38項108,894元;

其他採購與支出費用部分17-20項及53項179,200元;

其他費用部分54-60項61,852元,共計1,194,773元,並非被告所提清單上之金額。

被告所提驗收清單確係原告製作傳給被告,但上面並無單價。

驗收完成無瑕疵後,年來原告接續與被告協調未果,其間也多次向被告請款,均遭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

至被告主張110年6月2日為應請款日實有誤會,應以系爭工程機關驗收日為請款之基準日,且原告曾向被告請款,時效中斷,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消滅時效,無理由。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8年間至110年間承攬施作「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採購系爭傢俱,多次與原告討論送審資料及議價,但未達成結論,故原告乃口頭承諾日後再辦理確認項目及議價,但被告須先給付訂金,原告並於109年12月10日開立發票,由被告支付30萬元訂金。

嗣原告陸續供貨,兩造並於現場核對實際供貨項目及確認單價,原告於110年6月2日開具供貨清單及價目予被告,不含稅總價為709,360元。

原告對於驗收清單金額之說詞前後反覆,但其於112年11月8日審理中已自承該驗收清單確為原告於施工完成後所繕打,足見系爭傢俱交易價格不含稅總價為709,360元,非如原告所稱之1,194,773元。

(二)依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而系爭工程早於110年4月底報竣工驗收,兩造也已於110年6月至現場核對確認,原告竟延至112年8月31日撰狀起訴請求系爭傢俱貨款,早已罹於2年時效。

又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29日完工,經業主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有驗收紀錄可證,縱以業主驗收完成日為準,計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8月31日,也已超過2年的請求權時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系爭傢俱。

(二)被告驗收系爭傢俱貨品與數量如清單。

(三)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110年8月16日。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傢俱交易價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同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二)經查:⒈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系爭傢俱,被告並於現場驗收系爭傢俱後,由原告製作清單給被告,兩造並不爭執。

又兩造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亦未約定系爭傢俱及價金之交付日期,則依原告陳述請款流程依序為「報價→議價→確認業主標到工程→確定買賣價格→付訂金→送貨→與業主確認→通知請款→寄送發票」(本院卷第296頁),且主張與被告約定「做完(應指系爭傢俱現場組裝施作)後看實際上做多少再計價」(本院卷第263頁),以及被告抗辯「訂金付完,驗收完成以後就付清」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傢俱驗收完成後即可請款有共識。

而系爭傢俱業經驗收完成,並經原告製作清單給被告,兩造並不爭執,是參前揭說明,系爭傢俱交易款項之請求權,應於系爭傢俱驗收完成時,即可行使。

至原告主張因逢疫情期間,無法至金門請款,因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於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

⒉被告主張系爭傢俱驗收完成時日,應以驗收清單上之日期為依據,即110年6月2日,有該清單在卷可稽,而足信採。

然原告係於112年9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傢俱之對價,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傢俱對價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2年。

原告雖主張於109年(西元2020年)9月28日至110(西元2021)年7月17日期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洽談包括採購、更換規格、訂金付款、驗收及向被告請求付款等事宜,並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5-251頁),然並未指出係何時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傢俱對價,而有時效中斷之情事,且其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見有提及請款事宜,縱有傳送報價單,也僅供核對系爭傢俱項目之用,或爭執瑕疵修補與售後服務,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款之實。

遑論縱如原告主張曾於109年9月28日至110年7月17日期間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傢俱對價,依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之規定,原告也應至遲於111年1月17日前提起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傢俱買賣金額之訴訟,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傢俱對價請求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日期,即110年8月16日起算。

惟兩造間交易標的為系爭傢俱非系爭工程,且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傢俱對價支付請求始點已有共識,意思合致。

況縱以110年8月16日起算原告請求時效,距其本件起訴之日,也已逾2年;

又倘有時效中斷之情,原告復未能於時效中斷6月內起訴,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所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傢俱對價餘款89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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