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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議人楊肅涵
相對人許彩鳳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追加異議人楊肅涵外之楊肅淦、楊大為、楊逸紋為異議人,追加相對人許彩鳳、楊素芬外之楊洺權為相對人,並補正其住、居所。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另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第一審訴訟之全體當事人為楊應梁及許彩鳳等3人,其第一審判決楊應梁(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許彩鳳等3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許彩鳳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楊素芬、楊洺權則提起上訴,其後楊應梁死亡,由楊肅涵等4人(即楊應梁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嗣經本院第二審判決楊素芬、楊洺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素芬、楊洺權負擔並確定等事實,有該民事卷及所附歷審判決影本可按。則楊肅涵等4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揭說明,法院即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即楊肅涵等4人及許彩鳳等3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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