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司票,3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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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盛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上卜 
相  對  人  王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健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編 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王健雄
30萬元
113年2月2日
     未記載
 WG0000000
2
59萬元
113年2月2日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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