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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謝秉豐
林妍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小字第105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單據影本1張,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謝秉豐、林妍婕等2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城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上開判決於113年3月1日確定。
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8,2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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