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消債更,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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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和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佳和自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148萬4,3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願盡力按月償還積欠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聲請人郵局存摺、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繳費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公司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資料表、仲祥橡膠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表(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3至31、61至82頁、本院卷第25至40、55至60頁)為證。

債權人亦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26,000元,並以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作為其生活費必要支出標準。

本院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且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剩餘款項對照前述欠款數額,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又聲請人所有國瑞汽車一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8年,年份久遠,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甚低;

其於仲祥橡膠工業有限公司雖有出資額為102萬元,然該出資額係伊母親鍾美玉以聲請人名義所為,並非聲請人之投資資產,該公司並由鍾美玉擔任代表人等情,此有前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57至59頁)。

審酌該公司已於112年12月29日停業至今,且目前營運狀況不明,甚難期待能夠轉手他人以取得資金。

是以聲請人資產價值、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餘額,對照欠款之數額,堪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在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乙節,聲請人無擔保或法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無前開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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