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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旻樺(原名蔡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7,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127,617元,其中已到期本金36,554元,應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0,979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
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戶謄、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債權移轉文件。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44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36,554元 蔡旻樺(原名蔡淑華) 自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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