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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曾守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2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8月9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2萬元予債務人,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97%計算之利息【現為7.55%】(證3、4、5)。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
(證3、證4)。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5),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㈦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000000)影本乙份。
四、利率查詢乙份。
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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