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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游文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志遠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志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1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路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志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志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志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志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另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志遠係聲請人服務照顧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4、6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黃志遠個人資料列印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黃志遠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遠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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