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司拍,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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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相 對 人 翁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銘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75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業於112年3月16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3月13日金院發非仁113司拍字第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號 財產所有人:翁銘佑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盤山村測段 277 160.32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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