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3,家親聲,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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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代 理 人 吳高玉姍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金門縣政府縣長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三、指定金門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即相對人甲○○、乙○○皆有吸毒史,丙○○出生後先收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觀察,經醫生評估無戒斷症狀或其他身體狀況認應可出院返家,惟甲○○自產後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止,均未至醫院探視或接丙○○返家照顧,顯見其並無積極照顧丙○○之意願;

乙○○則認丙○○非其所生,表示不願照顧丙○○;

另甲○○之父母即丙○○之外祖父母因尚需照顧丙○○尚在就學階段之2名阿姨即甲○○之姊妹,且多年來亦已為甲○○多次善後,已無力照顧丙○○;

是認甲○○、乙○○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甚明,且丙○○之親屬系統亦未有適切之資源,無法進行親屬安置程序,爰提出本件聲請。

㈡關於何人適宜擔任丙○○之監護人一節,因丙○○現無其他適合之法定監護人可供選任,而丙○○由聲請人安置多時,受照顧情況良好,為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權責,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選定金門縣政府縣長為丙○○之監護人,併指定金門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為丙○○之父母,並由相對人甲○○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禁閱卷第7至9、13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對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甲○○、乙○○及丙○○外祖父母丁○○、戊○○出具之無扶養意願書、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民事停止親權/監護權法庭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乙○○認領丙○○和解筆錄、金門縣政府111年5月27日府社婦字第1110044823號函暨裁處書、金門縣政府函請相對人甲○○繳納110年5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安置費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1、69至76、123至142、215至217頁),堪信為真實。

⒊相對人甲○○不適於繼續擔任丙○○親權人:⑴相對人甲○○於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之簡式審判程序中,曾向本院表示:有一個未成年子女安置中,之後會送養,我會再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筆錄在案;

另依上開報告書內容可知,相對人甲○○等僅於110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社工及聲請人社工聯繫後,曾探視丙○○2次,其餘未有相對人等積極探視、照顧丙○○之紀錄,堪認相對人甲○○等自丙○○出生後即無照顧丙○○之客觀事實,足見其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丙○○之情事存在。

⑵此外,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件113年1月24日、3月29日之調解期日及調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足見相對人甲○○對於丙○○之事務漠不關心之情,堪認相對人甲○○未盡保護教養丙○○之義務,且情節嚴重,不適於繼續擔任其親權人,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⒋相對人乙○○不適於擔任丙○○親權人:相對人乙○○經本院調解程序傳喚到庭,明確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我沒有扶養丙○○之意願,下次調查程序不用傳喚我到庭,而有關相對人甲○○的無扶養意願書,是相對人甲○○之字跡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足見相對人乙○○無扶養丙○○之意願,亦無提供兒童保護教養之能力,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⒌揆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選定金門縣政府縣長擔任丙○○監護人,指定金門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同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本件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核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

又丙○○之外祖父母丁○○、戊○○雖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範圍,然據聲請人代理人表示丁○○、戊○○均無扶養丙○○之意願,並有丁○○、戊○○出具之無扶養意願書(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22頁)在卷可稽,是以丁○○、戊○○均不適合擔任丙○○之親權人。

從而,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請求選定丙○○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⒊本院衡酌金門縣政府社會處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其聘有眾多學有專精、保護兒童實務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且該處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並熟悉相關業務,應能持續對丙○○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金門縣政府縣長擔任丙○○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金門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丙○○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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