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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勝騏
相 對 人 蕭珀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曾表示要借款予抗告人,要抗告人先開立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但嗣後並沒有實際借款,雙方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且相對人並未在到票日(即112年7月1日)起6個月內持本票而向抗告人提示,也未向抗告人聲請延期,是其即使行使追索權,必須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始能行使權利,然從抗告人發立系爭本票後至今,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也未提出有提示之證據,原裁定竟准予本票裁定,自屬違誤,應予撤銷改為裁定,始屬適當,為此狀請。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憑票准於112年1月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及「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一節,有相對人113年1月22日提出之本票1紙在卷可佐(件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㈡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
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6月27日 壹仟肆佰萬元 (14,000,000元) 未記載 TH696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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