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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惠鈴
相 對 人 方天祥
上列聲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並就原裁定罰緩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
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7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提起抗告時繳交罰緩之擔保金100,000元整,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有低收入戶證明,積蓄又全遭繳納訴訟費用,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原審所引用之聖經向法官傳福音並非恫嚇,乃是用神的話說明,依法講訴事實無罪,此為耶和華幫聲請人寫訴狀陳明冤情與事實,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就本案訴訟之裁判提起抗告,並就原審裁定罰緩100,000元部分,聲請擔保金准予訴訟救助。
惟原審裁定處以100,000元罰緩,所依據之法條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觀諸同條第3、7項,可見原審裁定之罰緩處罰並非訴訟費用之一種,基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情狀,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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